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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纺织西路恒生嘉苑1#-1-402室。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方武,总经理。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部,住所地沛县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驻地。负责人吕永信,项目负责人。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河口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同力创展公司河口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华飞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将沛县河口镇天下河城1号楼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华飞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方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8600元,支付利息461412元,合计1560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同力创展公司河口项目部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华飞公司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尾部分别加盖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部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由原告华飞公��承建沛县河口镇天下河城1号楼的桩基工程,单价为200元/米,实际总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飞公司即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华飞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上载明由原告华飞公司施工的河口天下河城1号楼桩基工程工程量为5493米,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部印章,并有吕永信签名。后吕永信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同力创展公司河口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河口项目部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原告华飞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承担。原告华飞公司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华飞公司完成了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在原告华飞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口天下河城项目部印章,视为对原告华飞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故,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认可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全部施工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共2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461412元,超过了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2项“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支付”的约定,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利息调整为3460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款1088600元,支付利息346059元,合计143465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326元,由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权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