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恒,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镇子分理处职工。被告朱海菊,女,农民,汉族。被告周后余,男,农民,汉族。被告赵锋,男,农民,汉族。被告谢绍余,男,农民,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述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朱海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2014年2月25日,该贷款是朱海菊在农行自助办理,被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为朱海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海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海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另申请表》。2011年3月3日,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各保证人对该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朱海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为8.1%,借款后,被告朱海菊于2013年9月23日前共偿还利息1403.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海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海菊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朱海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及时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应对被告朱海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朱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的剩余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海菊、周后余、赵锋、谢绍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述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