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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帼英与顾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帼英,顾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19号原告:高帼英。委托代理人:金林飞。被告:顾康新。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帼英与被告顾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顾康新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帼英委托代理人金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帼英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顾康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付息2000元,一直付到2013年12月底。此后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顾康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顾康新未作答辩。原告高帼英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康新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顾康新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康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要并无不当。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康新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帼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