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重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少杰与王秀云、李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杰,王秀云,李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重字第0035号原告王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月(兄妹关系),无职业。被告王秀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玉昆(父女关系)。原告王少杰与被告王秀云、李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月、被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晓、被告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秀云、案外人王秀琴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晶系案外人王秀琴之女。2006年10月,案外人王秀琴经医院确诊为白血病,由于其本人离异又没有工作,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故案外人王秀琴和被告王秀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鉴于案外人王秀琴的经济情况,表示担心其是否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秀云当即表示如案外人王秀琴本人不能偿还,由其代为偿还。原告出于姐弟之情且有被告王秀云的担保,同意借钱给案外人王秀琴用于治病,先后共出借给案外人王秀琴20000元。后案外人王秀琴于2009年6月不治病故,被告王秀云根据案外人王秀琴本人的遗嘱,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出售,用于偿还借款。由于案外人王秀琴曾向多人借款,卖房款不足清偿所有欠款。截止到2009年9月,尚欠原告20000元。因借款时被告王秀云口头为案外人王秀琴担保,所以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故在案外人王秀琴去世后,原告曾向被告王秀云主张还款。本院一审判决被告王秀云偿还原告20000元,且被告王秀云已经履行此偿还义务。后被告李晶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秀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案外人王秀琴2006年10月28日患白血病,至2009年6月9日去世,期间19次住院共510天,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案外人王秀琴本人无经济能力,一直靠亲戚和医院的救助。案外人王秀琴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09年9月将深圳的一套房子变卖137900元后分别偿还。借款时被告王秀云曾口头担保,在137900元不足偿还后,剩余借款由被告王秀云偿还。后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王秀云偿还借款20000元,现被告王秀云已还清该笔借款。被告李晶辩称,对原、被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王秀琴没有借款,2006年1月案外人王秀琴离婚,后得病被告李晶开始不知道。案外人王秀琴住院、病重期间被告李晶确实没有管过。在原告起诉被告王秀云之前,被告李晶已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秀云返还案外人王秀琴售房款137900元,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李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秀云、案外人王秀琴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晶系案外人王秀琴之女。案外人王秀琴于2006年经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病故。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2路南侧都市翠海华苑1栋B22层2219房屋售出后得款137900元被被告王秀云取走,因被告王秀云称案外人王秀琴为治病向原告等同胞姐妹(弟)借款数额不等,其为借款作口头担保,承诺在案外人王秀琴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其代为偿还。为此,被告王秀云用取走的上述售房款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2010年,被告李晶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秀云,因被告李晶认为案外人王秀琴对外没有借款,故要求被告王秀云返还上述款项1379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以证实案外人王秀琴向其借款。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人借款时均已知王秀琴身患白血病,且均称王秀琴承诺还款,但证人陈述的借款数额巨大,却未提供相应借据…故无法认定王秀琴向证人借款…”,故判决被告王秀云返还被告李晶1379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王秀云承担保证责任,其应首先依法确认主债务是否成立。经查,原告与案外人王秀琴涉案主债务是否成立已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以涉案借款无书面借据予以证实为由,认定无法证实案外人王秀琴曾向原告借款,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秀云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主债务成立,但由于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秀云应依法另行启动相关司法程序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予以驳回。另,涉案主债务人案外人王秀琴已病故,被告李晶系其法定继承人,本案裁判结果对被告李晶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依法追加李晶为被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少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郁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2014重00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