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旭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祝林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日,祝林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9号原告王旭日。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林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日与被告祝林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日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祝林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日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祝林琴驾驶沪CL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南约80米处,其车上乘车人(逃逸)开车门,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林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林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祝林琴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不认识乘车的人,只是载他一程。对原告提出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只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涉嫌非法营运,在商业险内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林琴驾驶沪CL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南约80米处,其车上乘车人(逃逸)开车门,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上乘车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林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旭日因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现遗留臀部酸胀痛、下坠感,不能坐及长时间站立、大小便障碍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所受损伤综合评定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祝林琴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鉴定费的主张。另查明,沪C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衣物损失费共计25,000元。该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668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费用由被告祝林琴全额承担(抵扣其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祝林琴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日25,668元;二、原告王旭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祝林琴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旭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王旭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2.50元,由原告王旭日负担651.25元,由被告祝林琴负担651.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