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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平与韩志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韩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051号原告田X,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萌,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田X与被告韩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刘洪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萌、被告韩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X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的诉争房屋,系原告之母董X于1993年与被告韩X再婚后购买。2011年7月7日,董X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做了一份遗嘱公证,称其与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的房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其去世后,意将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原告个人所有。2012年3月9日,董X去世。董X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遗嘱继承发生纠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236号调解书,认定诉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能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双方中的一人,另一方案协商或者市场价格获得补偿,但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协商或评估价格补偿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X辩称: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我没有地方住,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田X系董X之女。董X与韩X于1993年再婚,董X于2012年3月9日死亡。2001年3月30日,乙方董X与甲方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19981.7元。2014年,田X起诉韩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房屋一套由田X与韩X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田X与韩X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6日,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田X与韩X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占50%。本案审理过程中,田X申请对X号房屋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宝孚(2015)估(房)字第024号房地产估计报告,对X号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估价为115.80万元。田X预先垫付鉴定费用四千三百元。另查:现X号房屋由韩X居住使用。2015年7月10日,田X转账交纳案款57.9万元,并提交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具有给付能力,韩X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韩X另有一处承租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现由案外人居住使用。庭审中,田X主张其名下没有产权房;韩X称其已退休,有退休工资,除了X号房屋没有其他产权房。庭审中,田X主张其可以取得X号房屋产权,给韩X扣除应付鉴定费之后的50%评估价的折价款,也可以由韩X取得X号房屋产权,但须十日内取得评估价50%的折价款;韩X表示涉案房屋不应当分割,如法院分割涉案房屋,韩X要求取得产权,但其只有固定工资,无法借款、贷款。庭审中,韩X自愿负担2650元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2014)石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调解书、产权证、共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对X号房屋按份共有,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共有关系,亦不存在约定的共有基础,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无支付折价款能力,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居住状况,对于原告主张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折价款的数额,按照估价报告确认的X号房屋现价值及双方按份共有的份额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折价款。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因被告自愿负担2650元鉴定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房屋归田X所有(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田X办理过户手续);二、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X房屋折价款五十七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田X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X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元,由田X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韩X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田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