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德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从西林县公安局往西林县邮政局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国农业银行西林县支行路段时,与行人罗国芳发生碰撞,造成罗国芳受伤。后罗国芳死亡。2015年4月1日,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芳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赔偿罗国芳的经济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刑)鉴(法)字(2015)00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附件、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罗某、陆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支付了死者的部分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多因一果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