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覃家星与陈健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芸。委托代理人陈文学,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家星。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健芸因与被上诉人覃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陈健芸向覃家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覃家星人民币30000元整,按月息贰分人民币计算,一次性付清,还款日期一年内。同日,陈健芸还向覃家星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日收覃家星人民币30000元整,买矿后马上给50000元整,一次付清(还期10月13日)。2014年3月3日,陈健芸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覃家星收执,载明:今借到覃家星人民币50000元,本人承诺三个月归还。该借条下方备注了“2014年以前的借条作废无效”。2015年3月18日,柳州市公安局鸡喇派出所出具《110案件信息》,其中载明报警时间:“2014年3月3日下午15点17分44秒,报警电话:137××××9456。”;接警信息栏记载:“陈女士报警称蝴蝶山路鱼峰法院门口,有名男子拉着我不给我走,他还称我欠他几万元钱,逼我写下欠条。”;接警信息栏还记载:“15点21分,135××××4573报:蝴蝶山路鱼峰法院门口,我抓到一个骗子。”;处置信息栏和反馈信息栏记载:“我们到达现场了解地址是在鱼峰法院对面,双方是债务纠纷,我们将双方移交给鸡喇派出所处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覃家星表示2014年3月3日的《借条》是从2010年10月8日的《借条》和《收条》转化而来,2010年10月8日上午陈健芸向其出具《借条》,下午向其出具《收条》;覃家星现主张本案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流动资金年利率6.5%,从2014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陈健芸付清本金之日止。陈健芸则表示2014年3月3日的《借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柳州市公安局鸡喇派出所对于双方的报警未作为案件来受理,也没有相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均确认陈健芸未向覃家星偿还过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陈健芸是否受覃家星胁迫而书写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以及覃家星起诉陈健芸偿还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覃家星向陈健芸提供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案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陈健芸于2010年10月8日向覃家星借款的事实,有陈健芸于2010年10月8日向覃家星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为凭,故该院确认陈健芸向覃家星借款的事实成立。陈健芸虽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借款系向矿工支付,但其并没有就在其辩称的情况下为何向覃家星出具借条、收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陈健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健芸表示其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受覃家星所胁迫而书写,但陈健芸提供的《110案件信息》仅记载了双方报警时各自的报警内容,且经公安机关出警后确认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公安机关对此并没有立案,故陈健芸的该份报案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覃家星胁迫陈健芸书写《借条》的事实,该院对陈健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陈健芸辩称覃家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2010年10月8日,但陈健芸于2014年3月3日向覃家星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2014年以前的借条作废无效,加之在此之前的借条原件由覃家星收执,应视为2014年3月3日的借条是双方对该日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得来,故2014年3月3日之前产生的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在本次2014年3月3日借条载明的履行期届满后开始重新计算,该院对陈健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覃家星主张陈健芸向其借款60000元,并以2010年10月8日陈健芸分别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同时称2014年3月3日的借条是由上述《借条》、《收条》转化而来。该院认为,陈健芸于2010年10月8日同一天上、下午分别向覃家星出具了《借条》、《收条》,而《借条》、《收条》的法律含义并不相同。借贷行为包括借款合意的达成以及借款的交付两个部分,上述《借条》、《收条》可分别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以及陈健芸收到了覃家星提供的款项。由于该《借条》、《收条》为同一天不同时间段形成,即覃家星所的称陈健芸上午向其出具借条、下午出具收条各借款30000元,但由于收条本身并没有载明收条中的款项属于何笔交易款项,也就无法得出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同时若如覃家星所述,陈健芸在上午向其出具借条后,下午再次向其借款应继续出具借条更符合常理,在覃家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该《收条》所载款项为借款的证据时,该院对覃家星以该《收条》形成30000元借款的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在卷全部证据,根据覃家星自认本案2014年3月3日的《借条》系由2010年借条以及收条转化而来的事实,该院确认陈健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仅由2010年10月8日的《借条》转化而来,由于民间借贷中借贷的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故该院对于覃家星诉称陈健芸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信,陈健芸实际向覃家星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部分,根据覃家星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诉辩,覃家星明确2014年3月3日借条的形成原因为2010年10月8日的借条、收条转化而成,在该院已经确认本案案涉借贷款项为30000元的情况下,覃家星并没有说明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余下20000元包含双方形成的利息。而双方对本案借贷关系于2014年3月3日达成新的合意中并没有约定利息,陈健芸未按照2014年3月3日《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覃家星主张陈健芸支付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即陈健芸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陈健芸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健芸向覃家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097元(覃家星已预交),由覃家星负担22元,由陈健芸负担1075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诉人陈健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事项:一、撤销(2015)南民初(一)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是直接付给矿工,作为运矿费用支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分钱。2、该3万元借条是因为时隔几年没有收到卖矿款,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即2010年10月8日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共同从事矿业生意,从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上就完全体现出双方是共同做矿业生意的,到目前为止,矿款还有12万多元没有收回来。上诉人从始至终答应被上诉人等待收回矿款后再付给其垫付的3万元。并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2014年3月3日的《借条》系受胁迫所写,理当无效。该借条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借款人落款”陈健芸”三个字是受胁迫签字的.当签定名字后,上诉人立即报警,有出警记录证实.照法律规定,受胁迫一经报案,所写任何内容均视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三、2010年10月8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10月8日到2014年3月3日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虽发生在2010年10月8日,但被告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2014年以前的借条作废无效,加之在此之前的借条原件由原告收持,应视为2014年3月3日的借条是原告对该日之前的借款进行决算确认得来”,这个结论是错误的,2014年3月3日借条上所写的,都是被上诉人请人代写,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签名是受胁迫后书写。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何来之:”进行结算确认”得来呢如此说,该借条合法有效,为什么被上诉人本诉讼请求是5万而只判决3万元呢为什么借条上已经注明了“2014以前的借条作废无效”而又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3万元呢?这3万元额依据又从何而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是错误的。因为该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后而仅仅签名而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5万元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覃家星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三万元是直接支付给矿工,没有事实依据,是直接将钱交到上诉人手上,上诉人称2010年10月8日借条是被上诉人强迫其书写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共同从事矿业生意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3日借条是受胁迫写的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3月3日被上诉人碰到上诉人叫她还钱,她表示当时没有钱还,三个月后能还5万,被上诉人要求他重新写一个借条,不能以是否报案认定借条效力。上诉人说2010年10月8日借条过诉讼时效,所以认为2014年借条无效,讲法不成立,上诉人重新写借条的时候,也没有看到原来写得借条,不存在过诉讼时效,过了时效重新写也是有效的。一审对我们主张的5万,被上诉人也不服判决,一审后我联系到上诉人的时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只支持三万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3日署名覃家星的借条一份,证明同一天上诉人先借了被上诉人三万,被上诉人又借了上诉人三十万,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认为借条不是被上诉人写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必然联系,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作出结论。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10月8日陈健芸出具给覃家星的借条、收条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据此确定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一审宣判后,覃家星没有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其提出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健芸主张该借款已经收到但是系用于双方的矿业生意,但是,陈健芸对其主张与覃家星共同做矿生意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健芸上诉还主张在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上签字系被胁迫所为,仅有报警记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胁迫的事实,且事后并无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采信。陈健芸在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证实其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覃家星提起的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陈健芸上诉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陈健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陈健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陈健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古龙盘审判员黄智文代理审判员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