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金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代表人张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冀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南1009-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荣,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正河村南法定代表人王贤秋,总经理。被告李金霖,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建国村3区6排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金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01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金霖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冀民、赵志强,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金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缆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虹电缆公司提供50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以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被告长虹电缆公司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保证金担保。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和被告李金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1日,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天津大无缝钢材有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金额为49343000元。同日,被告长虹电缆公司交付保证金14832505.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为其开立KZ20014038号国内信用证,金额为49343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办理KZ20014038号国内信用证押汇融资业务,融资金额为34510494.20元,期限180天,利率为年利率7.2%,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49343000元付至天津大无缝钢材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30日,押汇期限届满,被告长虹电缆公司无力偿还本息,被告鑫汇公司和李金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偿还原告国内信用证押汇融资本金34510494.2元,利息2536334.72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鑫汇公司、李金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长虹电缆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请和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鑫汇公司、李金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虹电缆公司签订津中银司授R2013002号津南《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虹电缆公司提供5000万元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资金使用用途及在协议及单项协议中的承诺,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宣布贷款到期、扣划账户存款等多项措施;若原告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协议还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关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长虹电缆公司签订13年质押(结)字JN009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被告长虹电缆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金担保。同日,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津中银司授R2013002津南-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汇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长虹电缆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来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李金霖与原告签订津中银司授R2013003津南-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与上述津中银司授R2013002津南-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21日,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金额为49343000元、受益人为案外人天津大无缝钢材有限公司的信用证。同日,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4832505.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为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开具编号为KZ20014038、受益人为天津大无缝钢材有限公司、金额为49343000元的国内信用证。2014年4月4日,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办理上述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融资金额为34510494.2元,利率为年利率7.2%,到期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该申请书还载明其他事项,原告予以确认。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为该信用证付款49343000元,扣划长虹电缆公司质押的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垫付34510494.2元。2014年9月30日,押汇期满后,被告长虹电缆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呈讼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2015年4月16日,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12145.54元,原告庭审中将诉请归还本金数额减除被告归还的数额后为34198348.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虹电缆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金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信用证,并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载明款项。然被告长虹电缆公司未依约付清垫付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长虹电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并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计算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汇公司、李金霖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按照约定保证范围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汇公司、李金霖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长虹电缆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垫款本金34198348.6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垫款本金34510494.20元为基数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垫款本金34198348.66元为基数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金霖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金霖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2334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金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熙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