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开云与钟义昆、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云,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钟义昆,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云,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宋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丽,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义昆,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余崇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开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被上诉人钟义昆、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强、被上诉人森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祥、王莉丽、原审第三人九建公司的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钟义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3日,森龙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九建公司承建森龙公司发包的“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4-1#三层、4-2#11层”工程。同年3月18日,森龙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3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150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九建公司与钟义昆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聘任钟义昆为“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4-1#三层、4-2#楼”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任务。该责任书中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第(九)条约定:“乙方(钟义昆)必须按照甲方(成都九建公司)《关于印发﹤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合同管理工作,凡是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核认可,未经审核认可的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第八条“资金管理”第(二)条约定:“项目所收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账户,严禁坐支。”第(五)条约定:“乙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1、有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合同;……”2010年5月26日,九建公司向森龙公司发出《致各建设单位的函》,内容为:“为了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和财经纪律,请贵单位在支付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4-1#三层、4-2#11层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其他款项时,应凭我公司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将款项直接支付到我公司指定的银行开户账号上,不能向材料供应方、劳务方代付材料款、人工费或其他款项,也不能付给任何个人(包括该工程项目经理)。凡是没有由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或发票,并没有转账到我公司账户上的付款行为,均不能作为对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其所付款项均与我公司工程款无关。”森龙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该函。2011年3月22日,钟义昆与陈开云订立《借款合同》,钟义昆向陈开云借款814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钟义昆用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4号楼工程款作担保。九建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7月12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0月30日,九建公司分三次向森龙公司发出《工程款项往来核对函》,双方确认森龙公司已付给成都九建公司工程款为550万元。2011年11月1日,森龙公司、钟义昆、陈开云签订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森龙公司,乙方标注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钟义昆)”,丙方为陈开云,三方约定:“甲方、乙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4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1500万元,上述合同工程内容均已完成,正在进行结算中;乙方项目经理钟义昆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甲方将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4号楼建设承包给乙方,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的借款,甲方愿意将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房屋抵偿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并经乙方、丙方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丙方;该房屋是丙方、乙方从甲方以工程款抵付方式取得,甲方同意将合同所述房屋产权办至丙方陈开云名下;合同必需附件内容包括:1、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森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2、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钟义昆签署的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乙方同意甲方以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锦蓉路1号,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房屋抵付甲方所欠工程款600万元,丙方愿意乙方以合同所述房屋抵付乙方所欠丙方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剩余借款由钟义昆自行偿还;甲方应无条件在18个月以内帮助丙方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分割手续事宜;丙方从乙方处取得此房,但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与丙方无关,钟义昆与九公司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钟义昆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视为乙方与丙方就房屋抵借款行为完成。……”合同签订后,森龙公司未与陈开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4月20日,钟义昆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我本人资金需要于2011年1月11日向陈开云借款500万元,此系个人借款,借款及其资金使用均与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我个人拟以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抵偿对陈开云的个人债务,也是我个人行为,与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无关。”2013年4月22日,九建公司与钟义昆签订《备忘录》,内容为:“成都森龙中立数字科技产业基地4-1#三层、4-2#楼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甲方(成都九建公司)审核并经双方认可,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10740376元,已收工程款5800000元,未收工程尾款4940376元,该项目已无对外债务,仅欠甲方内部债务总额3148610.57元。乙方(钟义昆)确认,该工程除上述对甲方内部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对外债务,若有对外债务,均系乙方个人债务,与本工程及甲方无关,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全额赔偿。……”2013年8月5日,九建公司向森龙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森龙公司及时付清工程尾款4940376元。同年8月19日,森龙公司向九建公司回函,森龙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要求双方对账,协商解决办法。2013年8月12日,森龙公司向钟义昆、陈开云发出《关于﹤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通知》,森龙公司认为,《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未经成都九建公司追认,该合同应为无效,要求钟义昆、陈开云到森龙公司办理善后事宜。钟义昆在该通知上签署“收到贵公司此通知,同意前来贵公司会同三方共同处理此事。”2013年9月,九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40376元及违约金296422元,成都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森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森龙公司与陈开云、钟义昆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效;2、由陈开云、钟义昆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森龙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九建公司向森龙公司发出的《致各建设单位的函》、钟义昆与陈开云订立的《借款合同》、《工程款项往来核对函》、《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钟义昆出具的情况说明、九建公司与钟义昆签订的《备忘录》、九建公司向森龙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关于﹤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通知》、《仲裁申请书》、成都仲裁委员会发出的《答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森龙公司、钟义昆、陈开云三方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债权部分让与,债权让与人须就债权让与受让人达成合意为债权让与的有效要件之一。本案中,九建公司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工程款应由九建公司享有权利,因此九建公司应为债权人。则签订债权让与合同亦应由九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钟义昆是否具有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权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钟义昆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中明确了项目经理钟义昆的权限,该责任书中明示了“凡是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核认可”、“项目所收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账户,严禁坐支。”、乙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1、有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合同;……”这些约定均是对项目经理钟义昆权力的限制,而本案森龙公司、钟义昆、陈开云三方在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时亦将《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作为附件,也就是说,三方均明知钟义昆不具有签署此类合同的权力。2010年5月26日,在森龙公司、钟义昆、陈开云三方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之前,九建公司就向森龙公司发出《致各建设单位的函》,明示了支付工程款应凭九建公司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将款项直接支付到九建公司指定的银行开户账号上,不能向任何个人(包括该工程项目经理)付款。九建公司向森龙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均为否认《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效力。关于陈开云辩称的钟义昆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钟义昆与九建公司为挂靠关系,钟义昆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钟义昆个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未经授权处置工程款的权利。其次,钟义昆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亦应受《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的限制,对此限制森龙公司、钟义昆、陈开云三方均知悉。所以,原审法院认为陈开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钟义昆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森龙公司及陈开云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应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钟义昆、陈开云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元,钟义昆负担33元,陈开云负担33元。宣判后,陈开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九建公司与钟义昆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实质是违法挂靠的承包合同,原审依据该无效合同作出判决有误;2、钟义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森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森龙公司知晓钟义昆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以房抵款,森龙公司、钟义昆、陈开云就钟义昆清偿陈开云借款达成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有效。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森龙公司答辩称,1、《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的三方主体是森龙公司、九建公司与陈开云;2、钟义昆签订该合同没有取得九建公司的授权及追认;3、钟义昆是否实际施工人,是否违法挂靠无证据证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九建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九建公司与森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应由森龙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2、九建公司未授权也未追认钟义昆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合同应属无效;3、钟义昆与陈开云之间是个人债务,九建公司与森龙公司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已通过仲裁解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九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民申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是否存在发包不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建设合同的效力;2、(2013)成仲案字第370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森龙公司与九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作处理。森龙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未发表意见。陈开云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不做评价,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内容与钟义昆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是钟义昆以九建公司名义与森龙公司签订的,本案中森龙公司与钟义昆的签字行为一直未获得九建公司追认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确认《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即“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钟义昆、陈开云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效”;二、驳回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森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