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兴城、农世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城,农世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城,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农世汉,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SXXX**的客车前往昆明市,途径临沧市南伞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郭兴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7颗,净重349克,从农世汉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8颗,净重35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运输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SXXX**的客车前往昆明市,途径临沧市南伞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查获郭兴城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克,查获农世汉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2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相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军赛边防检查站联合边防武警开展缉毒工作,对一辆车牌号为云SXXX**从南伞开往昆明市的客车进行检查,发现名叫郭兴城、农世汉的二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郭兴城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将郭兴城、农世汉带到医院检查,二人均显示体内有异物,遂将二人抓获归案。3、现场盘问记录证实:经现场盘问,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均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4、提取笔录及客车票证实: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各持有1张2015年1月19日11:00南伞至昆明的客车票。5、(DR)诊断报告证实:2015年1月19日,经DR检查,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腹腔内均见大量条形、椭圆形异物存留。6、提取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收据证实:(1)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分别对从自己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经当面称量,被告人郭兴城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9克,被告人农世汉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52克,经鉴定均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以上毒品海洛因已收缴。(2)公安民警还扣押了二被告人所持长途汽车票各1张以及被告人郭兴城所持手机1部。7、被告人郭兴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27日,我到一个网吧上网,遇到一个自称是广西人的男子说给我介绍工作,是去带人,最后我被交给一个四川西昌男子。2015年1月18日四川西昌男子带着我和一个广东信宜男子到了缅甸。2015年1月18日18时许,一名女子送来了两份海洛因,四川西昌男子叫我和信宜男子将这些东西吞到肚子里带到昆明给4000块钱。1月19日早上,四川西昌男子带我们到南伞车站,买好了南伞到昆明的车票,车开到边检站时,我和信宜男子被公安民警叫下了车,经盘问,我承认吞毒品到肚子里,民警就带我们去医院检查,检查出我们体内携带了毒品,我和信宜男子就被民警带到了南伞海关办案中心。8、被告人农世汉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4日,我在东莞网吧认识一个湖北男子,湖北男子说介绍工作给我,我同意了。湖北男子联系了一个四川男子,四川男子将我带到了西昌。2015年1月15日,四川男子带来一个贵州男子,并带我们二人去见一个西昌老板,西昌老板说去缅甸带毒品回到西昌,就给4000元人民币,我们二人都同意了。之后,西昌老板带我们到了缅甸在一家宾馆住下,西昌老板打电话联系了送毒品的人。2015年1月18日,毒品送到了宾馆,我们就吞了。2015年1月19日早上,西昌老板把我们带到南伞车站,买好了南伞到昆明的车票后就走了,11时许,我和贵州男子坐上了南伞到昆明的班车,班车开到边检站时,我和贵州男子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民警带我们到医院做了检查,查出我们体内携带了毒品,我和贵州男子被民警带到了南伞海关办案中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相互辨认出对方。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上予以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各自对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兴城、农世汉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就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兴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农世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