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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名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张名付。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名付诉被告黄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付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黄惠华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名付诉称:2014年5月4日18时10分,被告黄惠华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9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9.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惠华赔偿。被告黄惠华辩称:其认为原告对事故有一点责任,但是交警队既然已经认定其为全责也就认可了。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其想同原告调解,但是原告手机停机无法联系故涉诉,因此其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黄惠华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进入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489.10元,被告黄惠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2.5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为7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700元。2014年9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名付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名付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现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原告张名付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保险赔付范围的残疾赔偿金和精损损害抚慰金损失确认一致为两项合计1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黄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惠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黄惠华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571.6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9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2,471.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3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可合计15,000元。3、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12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据此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主张7,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五项损失合计23,7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认可200元。2、对于车辆修理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7,15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00元,合计29,451.60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黄惠华全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黄惠华已付1,082.50元,则其在本案中还需赔付1,4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张名付29,451.60元;二、被告黄惠华应赔偿原告2,500元,扣除其已付的1,082.50元,余款1,417.50元由被告黄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名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计279.50元,由被告黄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