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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培根与夏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215号原告吴培根。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夏志明。原告吴培根与被告夏志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根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夏志明在河道内拔桩,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夏志明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其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12.40元(币种下同)、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50元、家属误工费2581元、交通费300元、医院停车费130元、手机损失费199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802.40元。被告夏志明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其自留田在一条河边,河上插有保护河道的河桩,主要用于阻挡河道内的垃圾,但保洁工未及时清理垃圾,曾致其自留田内的树死了,故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其将河道内的河桩拔了,原告看到后就跑来推搡被告,要求被告将河桩插上,否则会影响原告饲养鸭子,被告不肯将河桩插上,原告即拉住被告不让被告离开,原告拉扯了被告约50米的距离,后被告将身边的一把锄头举起,要求原告不要再跟着被告,但原告还是冲过来,被告用锄头一挡,原告的鼻子就流血了,之后原告就抓住锄头,被告拉不过原告��放开了锄头,原告就摔倒,被告看原告无大碍就离开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认可3,000元,其余系原告治疗原告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故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本就病假在家,无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予以认可,家属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00元、手机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12组24号南侧,因被告夏志明将原告吴培根家南侧河道中的木桩拔掉,致使原、被告发生纠纷,产生争执,原告拉扯过被告,后被告夏志明拿起干活用的铁耙,导致铁耙金属一端弄伤原告的鼻子,之后双方各拉住铁耙一端,被告夏志明放开了铁耙,致原告吴培根摔倒。之后原告吴培根前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吴培根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鼻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612.40元。2014年12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因上述事件对被告夏志明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3日,经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培根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与原告吴培根的询问笔录、与被告夏志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被告拔河桩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以不冷静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纠纷,被告先拔取本应插在河道上的河桩,致使纠纷产生,之后又拿起铁耙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拉扯过被告,系被告之后拿起铁耙的诱因之一,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主张9,612.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费用系原告治疗肝脏及糖尿病所产生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现原告吴培根自认其受伤看病休息期间工资未有减少,故本院对于此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无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此项为45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以及医院停车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此项为300元;至于医院停车费,因属于交通费的一种,已在支持的交通费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于此项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法律上对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而目前原告虽有受伤,但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培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28.6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03元,由原告负担210.92元,被告负担74.11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