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正水与被告汤贵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水,汤贵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黄正水,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汤贵昌,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正水与被告汤贵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水、被告汤贵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水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向被告承租上海市江宁路1112弄2号11C室房屋。双方原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续签租赁合同,但因就租金数额未协商一致,被告不可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全部物品搬出原告承租的房屋,造成原告物品损坏和丢失。同时,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和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每月多交的安全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租房押金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退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安全保证金9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和丢失的物品;4、要求继续承租上海市江宁路1112弄2号楼1103室。被告汤贵昌辩称,双方租期到期后,原告既不愿搬离,又不支付费用,故其通知原告在9月30日搬离。届时,原告仍未按时搬离,被告即将原告物品搬出系争房屋并通知被告领取。原告租赁期间,拖欠水电费,故被告向物业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停水、停电,但物业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按约搬出系争房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江宁路1112弄2号11C室房屋,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600元。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期届满后,原告应将承租的房屋及设施在正常状态下交还被告,如有留置的物品,视为放弃,由被告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600元。至2012年9月30日租期届满,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租期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上涨为每月6200元。2013年9月30日延长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7000元直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1、系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2、2014年10月7日12:30分交房,原告需结清水、电、煤气等费用;3、房屋中的垃圾由原告清理搬走;4、被告根据交房情况后退还押金,免除10月1日至10月7日的房租。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搬出,并收回系争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改变系争房屋结构,进行分割,用于群租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原约定另行订立租赁合同,但因关于租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签订解除租赁关系的相关协议,并约定了原告搬离系争房屋的日期,而至约定的搬离期限届满,原告既未按约搬离,亦不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遗留的物品搬离,并通知原告领取,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亦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安全保证金,双方未有任何书面约定,原告在起租系争房屋时已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且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7000元,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在已支付了押金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原告再按月支付安全保证金,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租赁市场的一般管理。再结合原告自承租系争房屋起,租金标准有所上涨的情形,被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标准调整为每月7000元的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的建立,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双方就租金标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无意再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且双方已协议解除了租赁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承租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未按时搬离系争房屋,应向被告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押金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贵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正水押金人民币5600元;二、对原告黄正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黄正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贵昌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元,由被告汤贵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