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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中祥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中祥(自报),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商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中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中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蔡中祥按照“小龙”(另案处理)的安排,携带“小龙”给付的2400元,到东莞市大朗镇卡尼顿酒店四楼电梯口,向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00克冰毒。后蔡中祥携带所购得的冰毒行至酒店大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冰毒净重99.96克、可疑麻古净重0.26克以及手机等物品。经检验,上述可疑冰毒以及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中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蔡中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此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小龙”(另案处理以手机联系蒋某某(另案处理)欲以2400元购买100克冰毒,双方约好在东莞市大朗镇卡尼顿酒店4楼电梯口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蔡中祥应“小龙”的要求携带2400元至前述地点与蒋某某进行交易。蔡中祥从蒋处取得冰毒后行至酒店大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99.9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3颗(净重0.2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等物。上述事实,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审讯录像,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蔡中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中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达一百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中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蔡中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无证据显示与本案犯罪行为有关,系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金后,余款退还被告人。关于被告人蔡中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蔡中祥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中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中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金后,余款退还被告人蔡中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贞巫吕海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