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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长生与张友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生,张友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长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张友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吉利,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张友江之伯父。原告张长生与被告张友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生,被告张友江委托代理人张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生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被告回答说让原告到被告家中拿钱,被告让原告把《借条》拿出来,被告突然抢走原告手中的《借条》并当场撕毁,原告见状便立即争夺,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因伤在余庆县���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949.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2115.84元。原告张长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因伤所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张友江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几耳光,后来被告叫去被告家商量此事,到被告家中去了以后才发生的打架,纠纷是因原告不正当的催款方式,才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友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余庆县公安局大乌江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大乌江广场先打被告几耳光,是原告用武力追债的行为导致的。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49.48元及检查费、鉴定费946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任延庆、张加贵三人到余庆县大乌江镇找被告还款,在大乌江镇广场找到被告,原告下车后先动手打了被告几个耳光,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到被告家,到被告家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左手拇指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949.48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2115.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对其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催收借款中持不冷静态度,采用暴力方式(打耳光),对纠纷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49.8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024元(33590元/年÷365天×22天)。(三)护理费。2024元(33590元/年÷365天×2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医院未出具需��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6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往返龙溪到余庆、到遵义作鉴定需往返龙溪到遵义的这一实际情况,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七)检查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伤型所鉴定及鉴定前根据鉴定机构要求作鉴定前的检查均属必要行为,故对被告关于“检查费、鉴定费的产生日期是在出院很久后发生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前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9803.84元。由被告赔偿60%的损失为5882.30元(9803.84×6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友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生因伤造成各项损失5882.30元;二、驳回原告张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习洋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