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与王志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王志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陈连群,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志能。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为与被告王志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打定代表人陈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志能向原告租用大小脚手架4副、轮子8只,上述脚手架运费30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及运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3752元、运费30元,合计人民币3782元(租金已按14元/天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租金仍按14元/天计算至脚手架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归还原告2副门架式脚手架(大架)、2副门架式脚手架(小架),轮子8只。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损失人民币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脚手架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能于2014年8月31日至原告处租用脚手架及签订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王志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志能向原告租用大小脚手架4副、轮子8只。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述租赁物共计每天14元租金,每月付一次。在合同单背面第五条约定如造成损失,每副门架需赔偿630元、每只轮子赔偿160元。上述租赁物的运费30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后,未支付租金及运费。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752元、运费30元未予支付。尚欠原告大门架式脚手架2副、小门架式脚手架2副、轮子8只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与被告王志能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752元、运费30元尚未支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租金3752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租金仍按14元/天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运费30元。二、被告王志能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陈连群脚手架经营部2副门架式脚手架(大架)、2副门架式脚手架(小架)、轮子8只。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损失人民币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