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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卢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卢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卢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卢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卢斌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97,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领用合约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736.25元(贷款利息856.64元、滞纳金875.61元、其他费用4元)。现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736.25元(贷款利息856.64元、滞纳金875.61元、其他费用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及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等1736.25元的事实。被告卢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卢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卢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736.25元(贷款利息856.64元、滞纳金875.61元、其他费用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