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正兵与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兵,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陈正兵。委托代理人王明祥、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宏峰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吴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兵与被告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光伏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国宏光伏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兵诉称:原告从2003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股东梁正国开办的机械加工作坊担任卷板机操作工。2006年10月31日,梁正国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之后,原告一直在正国机械厂做工。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车间做工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后由梁正国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在家休养几个月后,梁正国要求原告继续回单位上班,承诺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未在一年工伤认定期内申请工伤。2012年9月5日,梁正国与其妻子吴洪荣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与被告单位合并经营。后被告单位拒绝给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射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以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向射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正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及具体的伤情;2、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原告在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上班,后该厂与被告单位合并经营,被告单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射阳县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启动过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程序。被告国宏光伏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成立于2012年9月5日,而原告的伤发生在2011年3月14日,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前就为其服务。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单位务工。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与被告单位是独立的,没有合并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宏光伏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正兵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宏光伏机械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由法庭依法审查;2、证据2被告单位股东一栏载明的是吴洪荣与梁正国两位公民股东,不是企业间的合并行为,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3、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兵于2003年5月起在梁正国开办的机械加工作坊担任卷板机操作工。2006年10月31日,梁正国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目前企业登记状态为在业,未被注销。2011年3月14日原告陈正兵在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车间做工时被机器压伤,后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9月5日,梁正国与吴洪荣注册成立被告单位。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16日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正兵陈述其在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工作期间受伤,故应由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主张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与被告国宏光伏机械公司已合并经营,应由合并后的国宏光伏机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就这一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已与本案被告合并经营,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与国宏光伏机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原告要求国宏光伏机械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