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某玲诉王某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玲,王某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邱某玲,女,汉族,199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王某龙,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邱某玲诉被告王某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玲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王某龙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玲霞诉称:原、被告于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初八按照地方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5月30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王某。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猜忌心较强对原告猜忌导致矛盾加重,之后不听原告解释对原告使用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父母也听信被告的话经常对原告语言侮辱,原告觉得非常委屈,久而久之原告已无法继续在被告家中生活,也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之子王某现在刚过哺乳期。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法庭查明为准。现原告请求法庭判处:1、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判令双方之子王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龙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答辩人系自由恋爱,通过接触双方都比较满意,依乡俗举行各种仪式后共同生活,相互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良好。由于答辩人比原告大几岁,日常生活中对原告非常迁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二、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称的答辩人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其次,答辩人及其家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共同生活以来,除去外出打工时间,原告与答辩人一直在答辩人家中生活,期间,答辩人父母对原告十分关心,如遇到双方发生矛盾,答辩人的父母总是先收拾答辩人,从未有过辱骂原告的事发生。第三,答辩人并没有原告诉称的性情多疑,猜忌心较强等情况,事实是原告年龄较小,社会经验少,较为贪玩,在共同生活中曾多次出现跟其他闲杂人员外出玩耍,在上海打工期间曾有过一连几天夜不归宿的情况,答辩人稍一询问原告就嫌干涉了她的生活,并非原告所称的无端对其进行猜忌,答辩人认为作为同居关系人对原告的不恰当行为进行询问是相互关心、相互负责的正常做法,不存在猜忌多疑一说,但原告嫌答辩人问了其去处就不高兴,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但答辩人认为,任何一桩婚姻都需要夫妻双方相互体谅,双方都需要克制自己,用心经营。而且答辩人在与原告一起生活了近五年,也育有一个可爱的儿子,现原告虽然较为贪玩,但答辩人愿意原谅并帮助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对孩子、答辩人、双方家庭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希望原告能正确面对现状,调整自己的心态,给答辩人、给双方均留一个化解矛盾的空间,答辩人也将争取改善双方的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答辩人按照乡俗给付原告彩礼情况。原告与答辩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答辩人在婚前按照原告家要求履行了各种程序,共计花费7万余元。其中给付原告彩礼现金4.9万元;购买戒指花费1200元;原告家办酒席花费约2万元。综上所述,虽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系原告本人权利,但答辩人希望原告抱着对家庭负责、对双方负责的态度在认真考虑一下,给自己、给答辩人一个缓冲的空间,一个重归与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初八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当孩子一岁三个月的时候,原告外出打工,孩子便由被告家人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是否解除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共同债务12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龙抚养,由原告邱某玲每月向王某支付抚养费400元,直到王某年满18周岁为止;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6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爱军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