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岢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五林、郭凤英、徐俊梅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五林,郭凤英,徐俊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岢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安元街41号。法定代表人陆文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慧光,男,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白五林,男,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郭凤英,女,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徐俊梅,女,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五林、郭凤英、徐俊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五林、郭凤英、徐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白五林和妻子郭凤英向我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由被告徐俊梅担保,约定利率为月息2.178%,期限6个月,期满三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只是把利息结至2013年9月4日,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白五林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凤英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俊梅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白五林因饭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此白五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白五林,保证人为被告徐俊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178%,期限为6个月,同时与被告白五林及其妻子郭凤英签订了补充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郭凤英作为第三人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及自己个人财产,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9月4日。同时查明,2012年5月,基准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五林、郭凤英、徐俊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对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五林、郭凤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2.178%,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徐俊梅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白五林、郭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亚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