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87-1。法定代表人冉国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彩,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福春,男,生于196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支别物业公司)诉被告蔡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露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彩、郭会,被告蔡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别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金龙花园,建筑面积86.4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与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龙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的约定,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户按0.3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按被告的房屋面积,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32.84元,然而被告从2010年12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至2013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物管费98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85.2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两份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与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其效力及于被告;3.《(2014)黔法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4.物业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冉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6.两份情况说明:原告与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联合向城南街道办事处汇报化粪池的问题和原告向城南街道请示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对相关问题的衔接义务。被告蔡福春辩称:1.房屋建筑面积与客观不符,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不对;2.要求原告出示被告未交费和原告多次催收的证据;3.其他意见与前面被告的意见一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金龙花园化粪池问题被告网上曝光以后的记录摘抄(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物管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黔江区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黔江区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黔江区金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被告蔡福春在金龙花园小区所购住宅建筑面积为67.53平方米。2015年6月10日,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以被告蔡福春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黔江区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被告冉卫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8日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769.84元(67.53㎡×0.38元/㎡×30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福春辩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确实存在原告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业主可以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物业公司对业主的意见应诚恳接受,对存在的问题应尽快改正,如因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拒缴物业服务费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69.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福春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