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菊茂与姚仁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茂,姚仁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金菊茂。被告:姚仁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菊茂与被告姚仁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茂、被告姚仁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茂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由原告担保,向范征宇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拖欠不还,范征宇向原告主张债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为原告代偿给范征宇借款30000元,范征宇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院法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仁南答辩称:向范征宇实际借款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原告,收款金额是45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范征宇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归还,由原告代被告向范征宇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中“姚仁南”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只是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收到款项,实际收取款项的人是原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请求法庭结合范征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了范征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时其和原、被告均在场,其将5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交给其借条一份,上面写着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当时被告说只借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还,其就向被告催讨,被告妻子代被告归还了25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了3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对上述笔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笔录上陈述的介绍借款的情况无异议,但对于款项交付有异议,且表示笔录中陈述30000元是分三次归还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范征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其支付30000元的事实,至于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三次支付对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协议》中的50000元借款已由范征宇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范征宇借款50000元,并向范征宇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范征宇将50000元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分三次代被告向范征宇偿还借款30000元,范征宇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交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追偿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范征宇之间的保证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范征宇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在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代为清偿了其中的30000元,系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范征宇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至于被告收到款项之后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提出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仁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菊茂代偿款30000元。如果姚仁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