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卓凌燕、戴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卓凌燕,戴继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陈庆华。委托代理人:谢臻。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卓凌燕。被告:戴继光。系被告卓凌燕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卓凌燕、戴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谢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凌燕、戴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卓凌燕、戴继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卓凌燕、戴继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8223.52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家居)字(工)行(江北)支行(2013)年(49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对被告卓凌燕、戴继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卓凌燕、戴继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家居)字(工)行(江北)支行(2013)年(49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借款人:卓凌燕、戴继光;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支付装修费用;合同执行利率及支付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即年利率6.3%;每月18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归还本金;交付款项日期: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被告卓凌燕指定的林莉账户;交付款项金额:800000元;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45%)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款情况:原告收到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包含2014年6月18日)的部分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利息4340元、复利1803.52元、罚息52080元,共计58223.52元;本金尚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卓凌燕、戴继光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度为89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卓凌燕、戴继光按份共有的位于宁波东钱湖镇香颂湾花园47幢14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0)第1100038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2003**号;担保债权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本院同期审理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275号案件的债务亦为本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形成的债务,且抵押物与本案相同。以上事实由编号为(家居)字(工)行(江北)支行(2013)年(49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2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各一份,房产证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凌燕、戴继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卓凌燕、戴继光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卓凌燕、戴继光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卓凌燕、戴继光自愿将上述债务纳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凌燕、戴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58223.52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的罚息及以4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卓凌燕、戴继光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与(2015)甬北商初字第275号案件对被告卓凌燕、戴继光享有的债权一并在89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卓凌燕、戴继光名下的位于宁波东钱湖镇香颂湾花园47幢14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0)第1100038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82元,由被告卓凌燕、戴继光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卓凌燕、戴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