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后江村后江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4.00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陈某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函及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且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54.00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行驶路程较短,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单处罚金,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液中乙醇浓度达154.00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缴纳罚金,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其请求改判单处罚金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故该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戴丽培代理审判员胡国瑞代理审判员王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剑晶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