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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永长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石口砂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长,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石口沙石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10号原告:王永长,男,汉族,1942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白全军,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石口沙石场,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綦江河石口中坝。经营者:袁美良,男,汉族,195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袁美恒,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长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石口沙石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长委托代理人白全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石口沙石场委托代理人袁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长诉称:2012年2月,袁美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取得行政审批许可手续,登记取得“江津区西湖镇石口砂石场”,在江津区西湖镇火炬村1组开办采沙、石业务,对外进行销售营利活动。被告在采沙石过程中,将提供群众行走的乡间人行道挖毁并占用,用于修建加工沙石的场地,面积达3000平方米。在该场地上,被告安置了加工沙、石的传输带、变压器、挖掘机等机械设施设备,存在高速运转,被告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存在严重的不安全隐患。2014年1月7日早上6时许,原告为安葬本社死者,上山路过被告开采的石场,行走在被告挖毁的人行道支路上,不慎从3米高左右高的坡地上摔入被告采沙场的传输带的铁角架上受伤。原告伤后到江津区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椎管狭窄;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骨折;1年内禁止劳动。2014年11月20日,经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永长的伤残等级为8级。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495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320元、误工费29900元、残疾赔偿金20116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裤损失费200元、续医费28000元,合计247586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石口沙石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在被告采石场摔倒的。原告摔倒时并没有给场里的工人讲,过了一个月才给被告讲的,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袁美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办“江津区西湖镇石口砂石场”,在江津区西湖镇火炬村1组开展采沙、石业务。2014年1月7日原告王永长被送到江津区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椎管狭窄;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骨折;1年内禁止劳动。2014年11月20日,经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永长的伤残等级为8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并未找被告场里的人员,也未找被告经营者赔偿。经本院审判人员及原、被告代理人实地查勘,从死者家里通往死者葬地如从采砂场后面走则无路可行,如从采砂场前面走则是平坦坝子。原告所称采砂场后面的人行山支路不存在,也无挖掘痕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采砂场照片,重庆市江津区西城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营场地前面系平坦坝子,原告称后面有人行山支路不存在,林子里也无挖掘痕迹。原告从自己家里往死者家里赶不经过该坝子,从死者家往葬地则可从被告采沙场坝子通过并不绕道。因此,从常理上讲,在通往死者葬地,行人不可能走无路可走的位于采沙场传输带后面的草树丛林中。如果原告在被告处摔伤而且伤情较重,被告处的管理人员或工人应当知道该情况,或者原告也可马上通知被告。原告摔伤后数日也未找被告交涉,原告称摔在被告采沙场的传输带的铁角架上受伤,但原告诊断证明无外伤口存在。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安全保障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原告王永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