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雪梅诉被告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梅,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胡雪梅,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梁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梅诉被告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创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梅、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梅诉称:原告胡雪梅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协商房屋租赁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胡雪梅租赁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创兴城27-1-39的商铺,租期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8457元,押金5638元。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提供了合同,原告胡雪梅在合同上签字后,交付给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租金和押金,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胡雪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房屋,过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不交付房屋,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是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成立。原告胡雪梅认为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收取了原告胡雪梅的租赁费和押金,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了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签字只是一个形式,现在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雪梅支付了租赁费用后,制作了商店字号牌,花费3800元,采购了4952.7元货物,为开店做了准备,而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特殊情形,应该交付房屋。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胡雪梅不能按期营业,货物积存,若价格发生变化,会给原告胡雪梅造成较大损失,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胡雪梅8752.7元;2.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辩称:原告胡雪梅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上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没有签字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一年的短期租赁,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也没有拒交房屋,而是多次叫原告胡雪梅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胡雪梅要求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承担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胡雪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收取了租金和保证金;2.广告招牌的收据、设计图,拟证明原告胡雪梅制作招牌花费的费用;3.2份现款销售单,拟证明原告胡雪梅进货的金额。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的主体资格;2.2份函,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的招商部和法律部已经多次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原告胡雪梅于2015年7月1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对原告胡雪梅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年的租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招牌实际产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胡雪梅对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函告的时间是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候发给原告胡雪梅的,收到函以后原、被告联系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胡雪梅提交的证据1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无异议,对收取租金和保证金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为广告牌制作费用及进货费用,在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同意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胡雪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函件,原告胡雪梅认可收到了该函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向原告胡雪梅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原告胡雪梅创兴城27-1-39的商铺租赁保证金5638元,租金8457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胡雪梅在缴纳了商铺租赁保证金及租金后,认为其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之间还有书面的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租期约定为5年,原告胡雪梅在该合同上签字后交由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盖章,但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并未盖章也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租赁房屋。因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未交付租赁房屋,原告胡雪梅为商铺所购买的货物及制作的招牌均无法出售及使用,造成了原告胡雪梅的损失,故原告胡雪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房屋,赔偿损失875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在原告胡雪梅起诉后,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胡雪梅发函要求其接收租赁商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胡雪梅向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缴纳了房屋租赁保证金及租金,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也向原告胡雪梅出具了收据,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原告胡雪梅称其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之间存在一份书面租赁合同,存放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处,要求按照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五年租赁期限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胡雪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份书面合同的存在,且原告胡雪梅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租期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上亦载明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与原告胡雪梅所称的租赁期限一致,故本案的租赁期限应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胡雪梅要求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五年租赁期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起算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原告胡雪梅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在起诉后,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4日均发函要求原告胡雪梅接收所租商铺,因租赁房屋在租期内能够交付原告胡雪梅使用,故原告胡雪梅所称制作的招牌及购买的货物均能在租期内进行使用并出售,制作招牌及购买货物的费用属于商业经营的正常支出,不属于损失部分,且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在租期开始前要求原告胡雪梅接收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雪梅要求被告自贡市创兴公司赔偿损失875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