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宏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贾卫东与刘继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东,刘继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民初字第8号原告贾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庆,男,系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继银,男,汉族。原告贾卫东与被告刘继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卫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继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卫东诉称:2014年9月24日下班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在宏伟镇自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在钟山村与福山村通乡路段时与相对行驶来的被告刘继银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家属雇车将原告送到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贾卫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继银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刘继银给付原告贾卫东住院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5937.0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住院费、手术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养治疗期;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休养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住院费、手术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银辩称:原告贾卫东受伤是原告的原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贾卫东举出的证据有:一、提交原告贾卫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二、提交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公交【茄】认字(2014)第0910号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贾卫东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继银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继银质证对七公交【茄】认字(2014)第0910号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并已经接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提交贾卫东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刘继银质证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不予质证,被告不清楚。四、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12054.92元;被告质证对原告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五、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字第84号,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9个月,二次住院治疗费4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二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质证对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字第84号没有异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100.00元,由原告垫付,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质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七、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井出具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误工费应按3300.00元计算;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不予质证,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刘继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贾卫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宏伟镇自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钟山村交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被告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贾卫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出具的七公交【茄】认字(2014)第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贾卫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继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入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诊断为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发生医疗费12054.92元;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2015)法临鉴字第84号鉴定为原告贾卫东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9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花费鉴定为21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七公交【茄】认字第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继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负70%责任,被告刘继银应对原告的损害负30%责任;被告刘继银所驾驶的为农用四轮车,亦属机动车范畴,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宝泰隆矿业二井翻车工,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是可信的,误工费应以3300元/月为准;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二次住院所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银赔偿原告贾卫东如下费用1、医疗费12054.92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2、误工费3300.00元×9个月为29700.00元3、护理费26天×50元为1300.00元4、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为390.00元5、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共计为49544.92元(其中医疗费的10000.00元由被告刘继银主要承担),余款39544.92元的30%为11863.48元,合计为2186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贾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刘继银承担150.00元,原告贾卫东自行承担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