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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惠东与袁广平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9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东,袁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杨惠东,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袁广平,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惠东诉被告袁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黄碧玉、人民陪审员温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东诉称:原、被告是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货运部的同事,被告以归还公积金存款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立下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诺一年还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3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广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货运部的同事。2013年11月,被告以需归还公积金存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广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杨惠东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杨惠东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广平向原告杨惠东清偿欠款11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33元,由被告袁广平负担(受理费原告杨惠东已预交,原告杨惠东要求由被告袁广平迳付给原告杨惠东,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