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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相某甲与陆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甲,陆某,相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相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月军,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陆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永安。公民身份号号码:441703196409064710。委托代理人:陈富锋,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第三人:相某乙,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相某甲诉被告陆某、第三人相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相某甲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相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相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徐英涛审 判 员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