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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桂芳与田振财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芳,田振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3310号原告孙桂芳,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振财,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芝,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振财的妻子。原告孙桂芳与被告田振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采用“在本小组墙上用粉笔书写侮辱原告字样”的方式,侮辱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无奈,原告为掌握被告侵权的证据和预防不法侵害,支付约4000元购买监控器材,经原告多次报警,喀喇沁旗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并收集被告违法侵权证据,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作出喀公(十)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违法侵权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和睦,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货单、发货单、订单信息和广东增值税发票各一枚,价税合计2448.8元;保修凭证、订单信息、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枚,价税合计488元;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货物销售发票一枚,金额为116.5元;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货物销售发票金额为98.45元,用以证实购买监控器材用于监拍被告的行为对我们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是派出所让买的,安装在家里能监控到被告写字的地方,发票是后来补回来的。2、喀喇沁旗中蒙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用以证实原告头晕、失眠、神经合能症及身体健康状况。被告辩称:我家的情况你也是知道的,我家没钱,你要那么多我也赔不起,当时找村委会调解你也不听,我现在有病,现在被你骂的连饭都吃不下去了,请求你的原谅,对不起了。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3、田振财于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脑出血疾病的病志一份,用以证实是因为患病得了脑出血才做的这些事。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喀喇沁旗公安局十家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4、2015年5月7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喀公(十)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振财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5、2015年4月2日,喀喇沁旗公安局询问田振财的笔录材料。6、2015年4月11日喀喇沁旗公安局询问孙桂芳的笔录材料。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未表示有异议,经释明又未提出明确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只是对证据1、2称“自身患病,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所证明的问题持异议称,“凡是患过脑出血和高血压疾病的人不可能在精神上有问题。田振财是故意的”。本院对证据1、2、4、5、6予以确认,对证据3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印证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相隔两户前后而居。原告居住于被告的西北方向。近两年,因购买原告家毛驴未成交等琐事,被告对原告产生怨恨。为泄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时常在邻居家西厢房的外墙壁上、河套猪场墙壁的黑板上、机井房墙壁上、河套桥墩子上,用粉笔书写侮辱、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语字样。为了不被人发现,被告多采用夜间或凌晨时间段。被告见到损害自己名誉字样和言语后,向喀喇沁旗公安局十家派出所报案,未果。2015年2月原告花费3151.75元购买并在自己家安装了监控设备,最终锁定为被告所为。同年4月1日,喀喇沁旗中蒙医院为孙桂芳出具疾病诊断书记载:自述失眠、头晕两年多,神经官能症,建议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做出喀公(十)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振财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就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曾经村、组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并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田振财为泻私愤,违犯社会公德采用在农户家墙壁等地书写侮辱、贬低原告人格的言语字样的方式诋毁原告形象且造成原告失眠、头晕、神经官能症等求医症状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酌情考虑。其主张为证实侵权人而投入4000元安装监控器材的费用之请求,实为3151.75元。因证实侵权人并非只有安装监控一种方法,且监控设备非一次性用品,日后仍具有使用价值,故要求原告全额赔偿有失公允,依法酌情考虑,由被告赔付支付费用的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桂芳赔礼道歉。二、被告田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田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芳购买安装的监控设备费用3151.75元的30%即945.525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田振财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