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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邵旼,刘玮,黄兆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8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代表人朱复兴,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八间房村东。法定代表人单桂兰,董事长。被执行人邵旼。被执行人刘玮。被执行人黄兆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邵旼、刘玮、黄兆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邵旼、刘玮、黄兆群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0958.3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邵旼、刘玮、黄兆群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4366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共计123886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邵旼、刘玮、黄兆群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守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