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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众恒贸易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起霞(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众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金,职务不详。原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众恒贸易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1份《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进行经营,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无奈已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解除,被告立即腾退C3二楼625.68平方米的商铺。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拖欠的租金156420元及违约金39105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商铺进行经营,地点是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内物业,承租的区域是C3二楼,总面积为625.68平方米,租赁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平米10元计算,乙方应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缴租金额的1%计算。双方于当日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租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进场后利用该商铺实际进行了经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书。本案所涉商铺系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光碟、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1日算至2015年租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租金为156420元(10元/平方米×625.68平方米×25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承租以来一直欠付租金,其已以其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故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9105元,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1%,但原告实际计算的违约金为1%/30,以该标准计算的金额未过分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二、被告荆门市众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腾退位于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内C3二楼面积共计625.68平方米的商铺;三、被告荆门市众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6420元及违约金39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荆门市众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云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许佩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