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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彭建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彭建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胡国平,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建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国平诉被告彭建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本县××街道××街×号的房屋×楼出租给被告。后因被告无故违约,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判决由被告彭建波支付尚欠租金6250元。在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将原来的生活用品搬离,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对自己的房屋行使管理、经营的权利。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彭建波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县××街道××街×号房屋×楼的侵害,并搬离该房屋;二、被告彭建波赔偿原告胡国平的租金损失10000元(2500元/月×4月);三、被告彭建波向原告胡国平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1250元/月×4月)。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产权。被告彭建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建波未出示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并已组织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原告胡国平取得了位于本县××街道××街×号的房屋的产权,其房产证号为彭房私产字第××号。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胡国平将本县××街道××街×号的房屋的×楼出租给彭建波使用,租金为15000元/年。2015年2月13日,胡国平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彭建波支付尚欠的租金。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彭建波支付原告胡国平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的租金6250元(1250元/月×5月),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彭建波未向原告胡国平归还该房屋,而是继续占有、使用,且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彭建波应当履行其合同后续义务,搬迁出该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胡国平。现被告彭建波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胡国平的物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侵害并搬离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房屋仍处于被告彭建波的控制之下,被告彭建波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胡国平不能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已对原告胡国平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彭建波应当对原告胡国平不能出租房屋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胡国平请求按照2500元/月计算租金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的房租为1250元/月及市场现状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其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从2015年4月12日至今,被告彭建波已连续占有该房屋达4个月之久,故对原告请求计算4个月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胡国平的租金损失应为1500元/月×4个月=6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2015年3月5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一日止即2015年4月11日的房屋租金问题,因本案系一起物权保护纠纷,而该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则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予认定该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原告胡国平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对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房屋租金问题,因本案已支持了原告起诉的租金损失,原告再行主张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胡国平所有的位于本县××街道××街×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彭房私产字第××号)的二楼搬离,并将房屋退还原告胡国平;二、被告彭建波赔偿原告胡国平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胡国平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彭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