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尚志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魏洪亮,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代表人+付双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木兰镇。被告魏洪亮,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尚志金,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木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成关,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木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韩明财,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木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国滨,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木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诉被告魏洪亮、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明,被告魏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农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魏洪亮同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78%,于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同时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920.8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7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魏洪亮辩称,欠钱事实我承认,但暂时没有钱还。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魏洪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木兰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魏洪亮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a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魏洪亮向原告借款,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提供担保;证据a3.记帐凭证,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魏洪亮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证据a4.木兰县柳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均外出打工,家中无人。被告魏洪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魏洪亮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魏洪亮向原告木兰农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魏洪亮同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78%,逾期年利率为14.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为其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魏洪亮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期间正常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年利率9.78%计算,利息为2+347.2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14.67%计算,利息为5+573.68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920.8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7+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洪亮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自愿为被告魏洪亮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魏洪亮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7+920.8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7+920.88元,被告魏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魏洪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尚志金、王成关、韩明财、李国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南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