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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曾用名刘荣,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民勤县,现住兰州市安宁区兴兰阳光里小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于2010年8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宁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勇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5131.61元。至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勇恶意透支款息共计15856.8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刘勇全额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安宁支行款息及滞纳金共计1852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刘勇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账户信息明细、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及时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在案发后能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