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爱华、王金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王金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华,绰号黑皮,农民。被告人张爱华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爱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金陵,化名王丽,农民。被告人王金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辩护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伙同殷某、贾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9月27日凌晨携带刀、手铐等工具,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停车场处采用暴力手段将宋某劫至其驾驶的汽车后座,威逼宋某拿钱出来,当宋某挣扎拒给后,被告人殷某、贾某等人用衣服将宋某头蒙住,用手铐铐住宋某的手,后驾车将宋某带至响水县,继续威逼宋某拿钱出来,并用刀捅宋某,宋某无奈,被逼交出银行卡及说出密码,并让朋友汇至由被告人提供的卡上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伙同殷某、贾某等人从卡上提取宋某的人民币142837元,并劫得其价值人民币9778.9元的艾美牌手表1块、白金钻戒1枚、三星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人王金陵辩称其系被殷某拿家人威胁才犯罪的。辩护人朱建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金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伙同殷某、贾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刀、手铐等工具,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停车场处采用暴力手段将宋某劫至其驾驶的汽车后座,威逼宋某拿钱出来,当宋某挣扎拒给后,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伙同殷某、贾某用衣服将宋某头蒙住,用手铐铐住宋某的手,后驾车将宋某带至响水县,继续威逼宋某拿钱出来,并用刀捅宋某,宋某无奈,被逼交出银行卡及说出密码,并让朋友汇至由殷某提供的卡上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伙同殷某、贾某等人从卡上提取宋某的人民币142837元,并劫得其价值人民币9778.9元的艾美牌手表1块、白金钻戒1枚、三星手机1部。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响水县金海路行政审批中心二楼抓获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爱华;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至被告人王金陵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殷某、贾某、顾某、钱某、范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销售发票,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信息,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王金陵提出的系被胁迫的辩解意见,经查,胁迫的成立需要达到一定的强度,具有紧迫性、现实性,摆脱胁迫具有不可能性,即被胁迫者没有条件和机会摆脱胁迫,本案被告人王金陵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金陵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金陵从犯罪对象的选取、抢劫过程、取款及分赃全程参与,对共同犯罪的完成亦具有关键性作用,应定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金陵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金陵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及时、稳定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伙同他人共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金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爱华、王金陵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