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水,孙丹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水委托代理人赵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离婚后于2001年带着4岁女儿孙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直到如今,这么多年来,原告诚心诚意对待被告母女俩,打工获取的报酬都较给被告管理,供养孙某乙从小学到高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结婚证(结婚仪式已于2001年时举办),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5月,被告以父亲身体有病需女儿照顾为由离开原告回娘家,并带走所能带走的家产。被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80000元,请求分割给原告40000元。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至2014年同居生活。2014年5月,被告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同居生活,被告孙某甲2013年12月2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开户,存款80000元,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存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