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芜湖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芜湖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定义。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宗乐,总经理。原告芜湖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锦绣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如违约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或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且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实际债权费用(律师费)。双方还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按照实际发生的混凝土供货情况签署结算单。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与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与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00000元-3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1492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3、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时间、数量、价格;证据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出具的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还款计划。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庭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锦绣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六条约定,如违约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或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且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1492元(2013年12月结算欠款182284元、2014年1月结算欠款为180338元、2014年3月结算欠款为137957.5元、2014年8月结算欠款为10912.5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付款申请支付货款,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3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通过结算的方式对货款予以确认,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还款期限,理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给付货款的抗辩事宜,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1149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支付逾期付款明确约定,故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1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律师费的请求,双方亦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1149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11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9元,由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晓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