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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李财、王喜、王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李财,王喜,王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代表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李财,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喜,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占东,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李财、王喜、王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被告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王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8年12月18日,李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喜、王占东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2008年12月18日的贷款李财已按期偿还。2010年1月19日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7.878%),被告李财逾期未还款,担保人王喜、王占东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102.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40102.04元,利随本清,并由王喜、王占东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财辩称:贷款是通过社长陈喜富出借给金宏岩了,本人没有花到这笔钱。被告王喜、王占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李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喜、王占东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该借款合同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2008年12月13日的贷款���财已按期偿还。李财于2010年1月20日提取的30000.00元次笔贷款,执行利率6.903%。贷款人逾期未还款,王喜、王占东未履行保证义务,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李财共欠原告本息40102.04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0102.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证明及被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还款,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王占东拒不出庭参��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102.04(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喜、王占东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被告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