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溪北路往紫云桥方向行驶,途经溪北路紫云桥头路段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林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11.5mg/100ml,后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本次无证驾驶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的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可视情不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四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