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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燕诉吴亚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吴亚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何燕,女,1978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吴亚军,男,1982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何燕诉被告吴亚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到庭应诉,被告吴亚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合作开发土地为由向原告收取土地开发保证金95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所说不实,多次要求被告返款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开发保证金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向被告交付土地开发保证金9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亚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吴亚军邀约原告何燕共同进行土地开发,并要求何燕向其交付保证金作开发土地之用。同年7月4日,何燕向吴亚军交付土地建筑开发保证金95000元,吴亚军向何燕出具收条为凭。此后,吴亚军未能向何燕交付土地,何燕要求其返还土地开发保证金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亚军以共同进行土地开发为由向原告何燕收取土地开发保证金,却未能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其返还土地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燕土地保证金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吴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