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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志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何志锋。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事项,进行和解,提起申诉,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负责人刘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何志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鉴定,2015年7月10日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为其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司机李云涛驾驶鄂F×××××号货车行驶至随州市淅河镇魏家老湾村七组路段时,将公路边的输送供电的电杆撞裂,造成供电光缆和电杆部分损坏及电力中断的交通事故,随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交警主持调解,由李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费用53318元,另支付拖车、施救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691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志锋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号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约定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司机李云涛驾驶鄂F×××××号货车,行驶至随州市淅河镇魏家老湾村七组路段时,由于大意将公路边的输送供电的电杆撞裂,造成供电光缆和电杆部分损坏及电力中断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金额为51318元。双方经交警主持调解,李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费用53318元,另外支付拖车费、施救费用2500元。另查明经被告中国财保申请,要求对损失的金额重新进行鉴定,经过法院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评估值为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由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以该鉴定报告认定损失金额,故原告损失的金额应为19500元。关于2500元的拖车费、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支付原告何志锋保险金2200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2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