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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小春、陈永盛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七村民小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春,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盛,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陈毛豪,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上诉人陈永盛之父。委托代理人林月宜,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负责人陈文清,组长。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负责人陈真雄,组长。上诉人钟小春、陈永盛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七村民小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小春、钟永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月宜、邱媛媛、上诉人钟永盛的法定代理人陈毛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七村民小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四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13日,原告钟小春与陈毛豪结婚,同年11月12日原告钟小春户口从广东普宁因婚嫁迁入被告处,与陈建媚同户。2009年9月21日,原告钟小春与陈毛豪的儿子即原告陈永盛在广东省深圳市出生,于2010年1月18日补报登记在陈毛豪家庭户中。2006年2月21日龙岩市政府就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3月9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6)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正式征收被告洋潭村七组、洋潭村二十四组的部分土地。2009年11月30日,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会议讨论并并表决通过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明确了新增人口每人补偿28200元。会议上专门讨论了原告钟小春婆婆陈建媚户征地款的分配问题,明确陈建媚及其丈夫毛天炎为非转农按分配方案的50%领取征地款,其两个儿子按100%领取征地款。原告钟小春婆婆陈建媚作为户代表出席会议并签字按手印确认。此后,原告钟小春的婆婆陈建媚和丈夫陈毛豪多次以遗漏了两原告的补偿款份额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解决,但均无结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56400元。原审判决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征收方对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货币安置与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利分得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被告钟小春因婚嫁于2008年11月12日取得被告洋潭村七组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陈永盛因出生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被告洋潭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钟小春、陈永盛在2006年3月9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并未取得被告洋潭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分配被告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小春、陈永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钟小春、陈永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钟小春、陈永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小春、陈永盛上诉称,一审判决把“2006年3月9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认定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2009年11月30日,即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形成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首先,上述规定的主语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那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理解,也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己组织表决、通过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其次,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又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定义“新增人口”和具体划分“新增人口的分配份额”,目的就是保障新增人口能分配到征地补偿的福利待遇,为新出生的人员和刚娶进来的人员做好土地补偿款分配准备。而一审法院以征地公告的时间来界定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确定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违背了两被上诉人设立新增人口享有土地分配补偿款的初衷。再次,实践中大多数村委会包括两被上诉人也是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的时间点来界定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本案中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也有很多人是这个征地公告后补偿款分配前娶进或者新生的,而上诉人与他们系同种情况,若单独将二上诉人列为征地时不属于村集体成员,从而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这明显侵犯了两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最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钟小春因婚嫁于2008年11月12日取得洋潭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永盛因出生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洋潭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2009年11月30日,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形成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新增人口享有每人补偿28200元。上诉人属于本案新增人口的范围,依法应当享有征地款。综上,请求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56400元。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七村民小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四村民小组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人3一审中更改借款期限未得到、刘文胜未再出具同意担保的书面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了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6年3月9日,即福建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2006)第5号《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11批次城市建设(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发布时间,上诉人则认为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即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及该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可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主体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体为相应市、县人民政府。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即为该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相应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实施之日,在本案中即为2006年3月9日福建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龙岩市2005年度第11批次城市建设(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上诉人所称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召开的全体户代表会议系对征地补偿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内如何分配进行细化讨论,并非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因此,上诉人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取得洋潭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洋潭村七组、二十四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七村民小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第二十四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钟小春、陈永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小曼代理审判员梁源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