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29178-2,住所地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37404-9,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张靖宇,负责人。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93399-5,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陈福顺,负责人。被告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3272-6,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陈康品,负责人。被告张靖宇,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张绍棋,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贷款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所签订的“编号为35042701-2013年(沙县)字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便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申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追偿权行使、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与贷款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签订了“编号:35042701-2013年沙县(保)字0048号”《保证合同》,同意对“编号:35042701-2013年(沙县)字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作为反担保人均向原告做出反担保书面承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在其反担保的保证中均表示对“编号:35042701-2013年(沙县)字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愿意为《申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担保额度及清偿顺序做出约定。由于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为其代偿本金3999769.69元及代偿利息182836.22元。原告代偿至今,已产生各种费用如下:代偿本金3999769.69元、代偿利息182836.22元、资金占用费70036.5191元(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实际代偿款的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此后的资金占用费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102053元。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也未按其反担保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代偿款项及其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本金3999769.69元、代偿利息182836.22元;判令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0036.5191元(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实际代偿款的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此后的资金占用费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2053元;判令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对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替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999769.69元,借款利息182836.22元。具体分十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代偿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4年5月30日代偿利息20000元;2、2014年6月30日代偿利息23000元;3、2014年7月31日代偿利息21212元;4、2014年8月29日代偿利息22772.06元;5、2014年9月30日代偿利息22766.54元;6、2014年10月30日代偿利息22037.57元;7、2014年11月27日代偿本金800000元;8、2014年11月27日代偿利息23000元;9、2014年12月26日代偿利息(23911元+4137.05元)=28048.05元;10、2014年12月26日代偿本金3199769.69元。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代偿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旺祥、郑丽萍担任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申请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电汇凭证(回单)》、《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999769.69元及利息1828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就是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申请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甲方(原告)因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而支出的利息损失(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申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本案纠纷而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5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20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自愿为涉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对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99769.69元,代偿借款利息182836.22元,合计4182605.91元,该笔款项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包含10笔:1、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自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以212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以22772.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5、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以22766.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以22037.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7、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8、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9、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以28048.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以3199769.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053元;三、被告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对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对被告沙县万成竹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38元,由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沙县吉顺板业有限公司、沙县鸿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靖宇、张绍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