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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加香与石忠云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香,石忠云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徐加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忠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加香与被告石忠云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香的委托代理人汪宝妹、被告石忠云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香诉称,我与被告石忠云是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石明森。2015年4月9日,原告徐加香经查出患有中晚期乳腺癌后便失去了工作能力,原告治疗乳腺癌需要的大笔医疗费用无力解决,而被告作为丈夫不理不睬,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来不去看望,而且转移财产。被告作为夫妻,应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承担原告已发生的治疗费27643.8元,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9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安机关户籍资料、病历、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被告石忠云辩称,原告徐加香是我的妻子,她患有××我表示同情,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这点我认可,之前我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费用,现在我愿意依法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但是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多年前已经破裂,承担扶养义务必须是一方确实需要扶养,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我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依靠打工,而且我现在也患有重型肝炎,需要住院治疗,也需要大笔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考虑到我们夫妻的实际情况公正裁决。其提供的证据有: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预收费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加香与被告石忠云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石明森,现年17岁。2015年4月10日,原告徐加香经过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诊断为患有右侧乳腺恶性肿瘤,浸润性癌。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乳腺恶性肿瘤,浸润性癌。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徐加香共发生医疗费用41003.58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27643.8元。另,被告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石忠云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户籍资料、病历、诊疗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徐加香与被告石忠云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身患恶性肿瘤,浸润性癌,目前已无劳动能力,被告石忠云作为原告的扶养人应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妥善安排照顾原告的生活,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给付必要的扶养费,扶养费的标准可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状况并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具体病情和需要,扶养费的给付期限本院酌情暂定为1年,原告之后所需扶养费可以根据病情需要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已发生的并由个人支付的27643.8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加香医疗费17643.8元(27643.8元-10000元,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结算);二、被告石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给付期限为一年)案件受理费704元,依法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石忠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