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罗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罗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27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卒,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罗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罗卒和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卒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04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3月25日至2033年3月25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罗卒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及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罗卒发放了贷款本金304000元。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罗卒即有持续逾期还款情况,现被告有累计5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已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329.17元及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6057.09元、罚息及复利17.91元,共计:296404.17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290329.1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6057.09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复利;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2074.83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罗卒和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卒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04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3月25日至2033年3月25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随后,原告又与被告罗卒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罗卒发放了贷款本金304000元。嗣后,罗卒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罗卒尚欠借款本金290329.17元、利息6057.09元,罚息及复利17.9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表、个人委托合同、发票等及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卒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罗卒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罗卒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90329.17元及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6057.09元,罚息及复利17.91元,并偿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9032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3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利息605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30%计收的复利;二、被告罗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74.83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罗卒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罗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被告罗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