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姚双环与凌金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环,凌金达,朱军荣,徐忠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39号原告:姚双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金达。第三人:朱军荣。第三人:徐忠金。原告姚双环与被告凌金达、第三人朱军荣、徐忠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凌金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追加朱军荣、徐忠金为本案第三人,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寿欣、人民陪审员陈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双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凌金达,第三人朱军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双环起诉称:被告承包了武义县大红岩和麻糍洞工程,原告经朋友徐国安介绍给被告,用挖机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破碎、挖土等工作。双方约定破碎按290元/小时、挖土按240元/小时计酬。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土、破碎工时费56436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56436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于2015年3月16日、7月9日两次变更(减少)诉请挖机工时费金额,并确定最终主张的挖机工时费金额为42542元。被告凌金达答辩称:其没有叫原告承揽挖土、破碎等工作,是叫第三人朱军荣做的。工时费是按破碎280元/小时、挖土220元/小时计算,并已分三次全部结算给朱军荣,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凌金达在2015年7月9日庭审中又答辩称:徐忠金是朱军荣介绍的,徐忠金一开始就说不管谁的挖机进场都要跟他结账。原告进场作业一个月后,被告才知道挖机是原告的,并在原告几次来要钱时都告诉原告,被告是找徐忠金干活,要与徐忠金结账。因此,也从没有直接支付工时费给原告。第三人朱军荣陈述称:其与原告开始不认识,与被告、第三人徐忠金是朋友,但被告与徐忠金原来也不认识。因被告承包的大红岩和麻糍洞工程需用挖机,而徐忠金有挖机,就介绍徐忠金给被告。后来,徐忠金说他自己挖机安排不过来,就找了原告,才知道给被告施工的是原告。2014年5月15日,其交给原告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3日,陪徐忠金与被告结了账,并借用账户给徐忠金让被告转账。被告在10月4日转账来少了3000元,后来凑足。过了两三天就转交给徐忠金了。被告已付清全部承揽款52542元。第三人徐忠金陈述(电话录音)称:是其向被告接的业务,经朋友徐国安介绍叫了原告的挖机,作为介绍,要原告支付打炮头(破碎)20元/小时、挖土10元/小时抽头。本来是让原告自己去跟被告结账的,但原告一次次去结,被告说没钱,后来被告说是与原告没关系的,要跟他算。其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又说不只37000元。其收到朱军荣交付的款项37000元,扣下该扣的钱后愿意给原告。原告姚双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时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564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与朱军荣发生承揽关系,该工时单是经朱军荣在场确认无误后交给原告的,且朱军荣已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朱军荣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工时对账单未记载计酬标准,且原告承认已收到承揽款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承揽款56436元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2、工时清单26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承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工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工时清单上签字是给原告证明在其工地上的工作时间,不代表要付款给原告;第三人朱军荣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挖土、碎石的工作时间予以签字认可,并已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故该证据对原、被告的事实承揽关系具有证明力。被告凌金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徐忠金承揽款5254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没有异议,对领(付)款凭证认为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支付对象错误;第三人朱军荣认为收条中的10000元系被告交其后经徐忠金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领(付)款凭证系徐忠金签字后,被告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其以现金支付给徐忠金。本院认为,原告对从朱军荣处收取承揽款10000元及朱军荣对收条、领(付)款凭证所涉款项系由被告交付给朱军荣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对被告已将原告承揽款52542元全部支付给朱军荣及朱军荣收款后支付原告10000元、支付徐忠金35658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三人朱军荣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徐忠金4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第三人徐忠金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因承包了武义大红岩和麻糍洞工程需挖机挖土、破碎,遂联系了朋友朱军荣。朱军荣介绍朋友徐忠金给被告。徐忠金因与徐国安朋友,又找到徐国安。徐国安因与原告朋友,又介绍原告给徐忠金。原告经与徐忠金联系并谈好了挖土、破碎计酬标准后进入被告工地施工。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大红岩和麻糍洞工地作业18天,后因被告未结算工时费而退出被告工地。2014年5月7日,徐忠金又联系原告到被告工地施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进入被告大红岩工地施工。同年5月14日,当原告向被告结算工时费时,被告以其未叫原告施工为由不与原告结账。原告找徐忠金要工时费时,徐忠金又让原告与被告结算。为此,原告让被告出具其完成多少工时的证明,并离开被告工地。同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工时对账单载明:“破碎共计:88.40分挖土共计:122.30分平板费1400元”。同日,原告向朱军荣收取承揽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凌金达支付挖机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朱军荣、徐忠金一同根据原告的工时结算承揽款后,徐忠金在载明“金额52542元、用途挖机工程款(大红岩、麻糍洞姚双环挖机款付清)”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栏签名。后被告扣除先前支付给朱军荣的16000元后将剩余款项35658元通过转账等形式交付给朱军荣,朱军荣交付给徐忠金。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提供土石挖掘、破碎等劳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先主张与朱军荣发生承揽关系,后主张与徐忠金发生承揽关系,但朱军荣认为自己系介绍人,徐忠金也基于其介绍业务给原告而要向原告收取一定费用,故朱军荣、徐忠金在原、被告事实承揽关系发生过程中是介绍人地位,而非承揽人,被告提出不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享有请求被告直接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告明知原告是实际承揽人,将本应支付原告的承揽款支付给朱军荣,朱军荣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仅支付原告10000元,徐忠金也未将实际收取的承揽款支付给原告,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基于不当得利另行向朱军荣、徐忠金主张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报酬。对支持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挖土、碎石的工时没有异议,且原告当庭对被告结算的承揽款数额5254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予以准许。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承揽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揽款42542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徐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金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双环挖土、破碎等承揽价款42542元并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凌金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凌金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明飞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圣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