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德庆与徐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庆,徐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张德庆。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杰。委托代理人卢民。原告张德庆与被告徐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庆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间800平方米,办公室4间,变压器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租赁期限共三年,每年租赁费为26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仅支付原告租赁费26000元,至今尚有二年租赁费52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2000元及逾期未交付租赁房屋至开庭之日的租赁费25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辩称,欠原告两年房租属实。但2014年8月份、2015年3月份,原告准备将厂房另行向外出租,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也同意原告另行出租,原告也实际向外出租了。被告不应全部支付两年租赁费,也不应该支付逾期的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租赁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昌乐县乔官镇西河下村西北角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今有车间800平方,办公室4间,变压器1台,经甲乙双方协商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3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租金为每年26000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交,于每年提前1个月付清……在租赁期内:……4、因需政府拆除房屋,个人无权解除合同。租赁费未用完的月份甲方按月份退还乙方租金……7、在合同期内,如没有第4条原因,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由解除合同方赔偿对方损失。8、如到期乙方不付房租,甲方有权断电,扣押乙方设备,停止乙方营业。乙方到期不交(按每天多交100元计算)。9、如有违约,违约责任对等,可赔偿租赁费的一倍。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1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德庆,乙方:徐杰。2012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将协议中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当时上述出租车间尚未安装变压器,双方约定由原告一个月内负责安装,故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租赁费26000元,原告用收款收据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另查明,合同约定的租赁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清理交付厂房,原告另主张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开庭之日36天的逾期租赁费2592.2元。再查明,被告辩称2014年8月、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准备将厂房另行向外出租,被告也同意原告另行出租,车间已经交付,原告已实际向外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收到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协商原告将厂房另行向外出租事宜,被告也同意、车间已经交付原告,车间已实际向外出租等,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没有第4条原因,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由解除合同方赔偿对方损失。”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租赁费26000元后,其余两年的租赁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年租赁费52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搬出设备、向原告交付车间,对原告造成实际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原租赁费标准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庭审之日止计算逾期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租赁协议中的每年租凭费26000元计算,每日租赁费为71.2元(26000元÷365日),逾期租赁费的时间以原告主张的36天计算,逾期租赁费为2563.2元(71.2/日×36日)。以上租赁费共计545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支付原告张德庆房屋租赁费5456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