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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房宪浩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宪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宪浩。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宪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房宪浩以帮助韩某某、赵某甲、任某某、张某甲、白某某、段某、陈某某、郭甲、郭乙、党某某、武某某、陈某、张某乙、赵某乙、王某某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为名,谎称能将光大银行要求必须购买的乐视TV电视退掉,向以上人员提供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格按其要求进行填写,并预留了自己以“房斌”名义开通的手机号码,伪造以上人员的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资料,向光大银行申领了十五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房宪浩未征得韩某某等人的同意,私自将十五张信用卡激活使用,先后通过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透支1477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995元。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在青州市云门山北路泰丰购物广场咏乐迪KTV门口处,张甲、孙某某(以上二人已另案处理)向该店经理吴某某索要债务,后张甲看到前段时间与其发生口角的李某某在场,遂纠集被告人房宪浩及孙某某、张乙、秦某某、田某某(以上四人已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棒、刀等将李某某右肘部、左手腕打伤,致其右肱骨、左桡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宪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甲、孙某某、张乙、秦某某供述,物证广大银行引用卡十五张,被害人韩某某、赵某甲、任某某、张某甲、白某某、段某、陈某某、郭甲、郭乙、党某某、武某某、陈某、张某乙、赵某乙、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吴某某、张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对被告人房宪浩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广大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及消费记录、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宪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房宪浩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房宪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宪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光大银行信用卡十五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